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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 暂无 发布日期: 2014-11-17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其使用效益,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现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闽政管综〔2011〕107号)和《福建省教育厅经费直管单位国有产管理实施办法》(闽教财〔2012〕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校内所有占有、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单位、团体及个人(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由学校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

(一)国家拨给我校的资产。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三)自筹资金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五)购置的仪器、设备、家具、图书等形成的资产。

(六)接受捐赠和其它法律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学校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优化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推动有效使用;合理使用资产投资,保证学校对经营性资产的占有和收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学校资产管理工作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七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学校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同时,按照资产的属性,实行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建账、分开管理的制度。

第二章  资产划分与计价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和其它资产。

(一)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仪器设备、文物、图书、其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二)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等。

(三)在建工程是指已建设但未通过审计的工程。

(四)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为使用提供权益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以及学校名称、校标等。

(五)对外投资是指利用学校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和其它单位的投资。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按使用属性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正常的教学、科研任务和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原则

(一)购入、调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实施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上改、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加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或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加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清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赢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购买的仪器设备,按付汇当日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应包含国内外部分的运杂费和国内外贸代理费等计价入账。

(九)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十)固定资产目前不实行折价。

第十一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以下情况外,不得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估价的;发现原来纪录的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价值变动,由相关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校后勤基建资产管理处及校计财处,以便其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会计准则办理。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  学校设立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国有资产决策管理权。

第十四条  学校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决策机构,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委员会由学校分管领导任主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校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校后勤基建资产管理处。校资产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与政策,制定管理学校国有资产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对学校拟新上的大型项目、对外投资项目的论证会并做出相应的决策意见,提交校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三)核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四)对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做出处置意见,并监督管理部门执行。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收益情况进行监管。

(六)对学校产权界定及产权纠纷进行调处。

(七)协调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经营部门间的工作。

第十五条  校后勤基建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执行校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对全校固定资产实施监管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以及校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参与校内新上项目、项目投资的立项论证。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负责基建及维修项目、行政及教学家具的政府采购,负责后勤、福利、公共设施的招投标(经营性单位的采购活动除外)、验收、建账和基建项目的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负责学校房产、地产、家具、水电设施及低值品材料易耗品等资产的登记、清查、核实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受学校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学校固定资产处置审批与执行监督。

(六)会同学校计财处管理学校的固定资产总账,客观真实的反映学校的资产状况。

(七)会同学校计财处考核监管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值状况。

(八)协调校内其他业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学校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者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受所有者权益,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享有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资本经营、资本受益、资产配置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出资人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一)校资产经营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学校监察审计处、计财处分别向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监事”和“财务总监”。

(二)校资产经营公司按照企业模式设置,其日常运作经费及人员工资主要来自于所投资企业股份的收益及全资子公司上交的利润。

(三)主要职能

1.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津、法规和政策,制定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总体发展的战略规划,在授权范围内决策投资方向;并在实践中调整修正,使之不断完善。

2.持有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享有授权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权、收益权和投资权,负责对授权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资本运营。

(1)通过向投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运营;提出所持国有产权的收益使用和资本运营计划。

(2)对所持国有资产的评估、处置、出资等经营业务做出决策。

(3)按产权关系向子公司派出事业身份的企业领导人,经学校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校人事处备案后予以聘任。

3.对全资子公司,审查批准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考核国有资本经营、保值增值情况,全面监督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

4.根据现代企业制度,审查批准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考核、奖惩和薪酬管理机制。

5.行使国有资产的收益权,及时收缴国有资产(国有资本)现金回报。

6.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名誉权、产品的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校内有关职能部处对国有资产实施归口管理。

(一)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对全校的仪器、设备履行管理职能。

1.负责学校教学、科研、办公仪器设备、车辆配置的论证工作和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仪器设备等资产的采购和日常管理工作。

2.负责学校仪器设备的相关易耗品的采购监督与管理。

3.负责学校教学、科研、办公仪器设备的登记、清查、核实、统计汇总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学校在用的教学、科研、办公仪器设备校内调拨使用。

第十八条  科技处、社科处、科技开发部对国有无形资产履行管理职能。

1.宣传、普及有关无形资产的法律知识、增强学校各单位及教职员工对学校无形资产的保护意识和能力。

2.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无形资产的有序管理,促进学校资源型无形资产的生产力转化,促进无形资产的利用和增值。

3.加强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专利、著作(教材由教务处负责)、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投资、入股及收益的管理。

4.加强对科技协作项目资金购置的各种物资设备的验收、登账、制卡、核实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校长办公室负责对校名、校誉的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计财处负责学校对外长期投资、流动资本金的管理,同时负责学校资产财务总账的归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图书馆负责本馆图书资料及电子出版物的管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各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各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省产优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单位应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学校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各单位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八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各单位资产调剂的范围

(一)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三十条  与其他教育厅经费直管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国有资产调剂都必须经过学校相关部门审核并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按有关程序实施。

(二)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或批量价值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须执行学校相关部门审核、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准、省教育厅审核、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等程序。

(三)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3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3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须执行学校相关部门审核、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准、省教育厅审核、省机关管理局备案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各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是各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实行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软件要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各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及本校的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学校及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其余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事项由学校审批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一)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且单位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学校自行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一)除土地、办公用房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上级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教育厅及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七条  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学校及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应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应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十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学校的公有房产应当实行定额分配与有偿使用相结合。

(一)教学、科研、行政用房实行货币化分配、包干使用、按实结算的管理办法。

(二)公有住房按省直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配置管理。

(三)公共教室、体育场馆、报告厅等公共活动平台在保证学校正常教学、会议、学术报告等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临时对校内或社会开放运营,按有关标准收取有偿使用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管理,由科技处、实验建设与设备管理处负责按《福州大学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福大科〔2004〕43号)和《福州大学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福大设〔2005〕4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主管领导离任时要进行资产责任移交,资产管理人员调离需进行资产清理和资产档案移交。教职员工调离学校前,必须对使用的资产办理清理移交手续,否则,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五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各单位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或批量价值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报经学校及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各单位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30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30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由学校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五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六十条  各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报经学校及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六十二条  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上级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六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学校及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学校及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经学校审批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上级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学校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七十条  各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产权界定、资产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七十一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上级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各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经学校及省教育厅审核后,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

第七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总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上级资产管理部门将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十六条 各单位之间、与其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学校及省教育厅审核后,向上级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

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各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学校及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并报上级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十七条  各单位应规范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十八条  非经营性产权登记工作由校后勤基建资产管理处组织下进行;经营性法人单位的国有资产登记工作由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组织下进行。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七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八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八十一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二条   学校各资产管理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将年度资产增减变动、结存、处置情况向校后勤基建资产管理处或向校资产经营公司提供书面报告及报表。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决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廉政建设有关要求,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落实“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学校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上级和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占有、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校办企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内控机制,并报后勤基建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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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3年7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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